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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章程

Introduction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本會以研究防火工程及消防安全學術,增進消防工程技術、維持消防設備師職業倫理、促進同業聯繫、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制度、保障消防設備師法益、參與社會服務、辦理國際交流參訪及專業教育訓練,提高專業技術為宗旨。
  •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分別受會務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 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地區為組織區域,消防設備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 第六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 第七條: 本會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二章 任 務

  • 訂定業務章則、公約、簡則及職業倫理規範。
  • 促進消防及防災工程學術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 協助政府推行消防及防災工程及其相關之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
  • 參與國際間消防工程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
  • 促進會員聯繫。
  • 維護會員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
  • 協助會員發展會務與業務及解釋業務問題。
  • 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 協助會員執業執照之申請核發、換發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 協助會員維持所屬會員之風紀事宜。
  • 提倡防火工程及消防技術之研究改進刊物出版及教育訓練事宜。
  • 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及辦理相關研究、鑑定、交流及訓練。
  • 辦理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九條: 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消防設備人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會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 第十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由每一公會會員就其所屬會員中選派之,每八位會員〈含未滿〉應有一位會員代表。
  • 第十一條之一: 各會員公會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向本會提報公會有效會員名單,經本會理監事會審查通過。有效會員係指自然人具備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並以經地方會務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員名單為限。
  • 第十一條之二: 執業登記所在地無地方公會之消防設備師,得就近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地方公會,各地方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本會必要時,得視會員公務、人力負擔等因素協調鄰近地方公會服務無地方公會之消防設備師加入事宜。
  • 第十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各地方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未聲明者,視為續派原會員代表。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危害本會之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通知其所屬公會改派會員代表。
  • 第十四條: 以下情況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喪失有效會員資格者。
  • 因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會員代表所屬地方公會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書)委託其他有選舉權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委託書總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時,應依受委託人簽到或報到之先後順序計算。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十七條:
  • 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
  • 理事及監事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 本會理事及監事由各會員公會提供足額參選名單(不含候補),其保障名額如下:
    • 有效會員人數未達三十人之公會設理事一人及監事一人。
    • 有效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未達七十人之公會設理事二人及監事一人。
    • 有效會員人數七十人以上之公會設理事三人及監事一人。
  • 各會員公會分配理事人數,為各地方公會有效會員人數除以本會會員公會所有有效會員總人數後,乘以分配名額之積(小數點計至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整數零數不予計算)。分配名額為應選總額扣除各地方公會保障名額。
  • 分配應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分配應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 各會員公會分配監事名額至少一人,其餘名額依前兩款方式辦理分配(不含候補)。
  • 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不得為同一個會員公會。
  •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第十八之一條: (刪除)
  • 第十八之二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因事不能執行會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十八之三條: 本會得依本章程第七條於未成立公會之直轄市、縣(市)成立分支機構,其分支機構組 織簡則由本會另定之。
  • 第十九條: 本會得置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一至三人,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
  •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且同會籍至多一人,由監事於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二十條之一: 監事會召集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前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名單認定,依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章程修訂完成後之新一屆次為起算基準。
  •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戶籍者。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 喪失有效會員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解職、被罷免或撤免者。
  • 其所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 經撤銷或廢止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或於所屬公會出會者。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仍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第二十五條之一 若因故理事或監事人數不足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補選之理事及監事名額應符合本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各公會之保障名額。
  • 第二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議決年度會務報告、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
  • 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分支機構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議決本會之解散。
  •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四、議決副理事長之任命。
  • 五、議決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理事之辭職。
  • 六、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七、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八、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九、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 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二十八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
  •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者,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連署,提交會員代表大會罷免之。
  •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本會並得設下列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一、法規委員會。
  • 二、鑑定委員會。
  • 三、技術交流委員會。
  • 四、公共關係委員會。
  • 五、教育訓練委員會。
  • 六、會訊及出版品委員會。
  • 七、財務委員會。
  • 八、福利委員會。
  • 九、爭議調解委員會。
  • 十、國家災防推動委員會。
  •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之特別委員會。
  • 理事會應將各委員會工作執行情形,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 第三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秘書及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僱之,並得酌給薪津,受理事長及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文書、總務、財務、議事及其他行政日常事務。前項人員於辦理監事事務時,應受監事會召集人之指揮監督。
  • 第五章 會 議

  •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議分列如下:
  •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其因緊急事故召集者,得於開會前二日送達通知。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得通知監事列席,並應依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書面連署,召開臨時會。理事長應於收到前項書面連署後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議完畢;會議召集人無法親自召集時,應依章程所定代理程序由代理人召集,並於期限內召開會議完畢。
  •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應依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書面連署,召開臨時會。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於收到書面連署後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議完畢;會議召集人無法親自召集時,應依章程所定代理程序由代理人召集,並於期限內召開會議完畢。
  • 四、理監事聯席會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時會同召集之。
  • 五、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視會務需要分別召集各會員公會理事長會議,代行理事會之職權,但應提報理事會追認。
  • 六、各委員會之會議,由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 七、會務工作會議,由秘書長召集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中共同推定三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第三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公會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第三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公會二分之一以上及會員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 三、財產之處分。
  • 四、本會解散。
  •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分別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之出席,方得開會。
  • 第三十九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四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並為健全理監事出席會議得訂定理監事自律公約。
  •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之;監事會由監事會召集人擔任之。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四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入會費:各公會會員所屬會員未滿五十人者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新台幣貳萬元;一百人以上未滿一百五十人者新台幣參萬元;一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新台幣肆萬元;二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者新台幣伍萬元;二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新台幣陸萬元。
  • 二、甲類常年會費:各會員公會依其前一年度經全聯會理監事會通過之有效會員人數每人新台幣貳仟元,由各會員公會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本會。
  • 三、乙類常年會費:依本會頒訂建議之消防工程造價評估及技術服務費計算表代收技術服務費之1.5%繳納至會員公會乙類常年會費,其中0.5%由會員公會代收上繳本會乙類常年會費。
  • 四、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 五、委託收益。
  • 六、基金及孳息。
  • 七、其他收入。
  •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第四十四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五條: 各項費用之支出,應檢附單據,由經手人簽收,各組主任簽章及秘書長,理事長,審核後支付。
  • 第四十六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理事會報告,經送監事會審核並於每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製決算報告書,連同審核報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 第四十七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一個月者。
  •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二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四、復權: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以繳納會費年度計算會員人數,未繳納會費年度會員人數為零,依章程第十七條做為下屆理監事分配名額,以示公平。
  •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第四十八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四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 第五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五十一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五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